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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能否涉嫌贪污犯罪

发布时间:2024-01-31 来源:
 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能否涉嫌贪污犯罪

李进


典型案例

1993年9月,某市供销社合作联社任命马某某担任某镇供销社主任,次年5月,某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2001年,该市供销系统改革,马某某保留主任一职,未参与买断返聘。马某某担任某镇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镇供销社账上核销应由其妻子刘某某本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共计56370余元;用其妻子刘某某名义以打借条方式从镇供销社侵吞公款69400余元;在镇供销社财务核销其个人及家庭来客接待费用13448元;虚列名目领取奖励性工资24000元,以上共计163222余元。
2022年6月,马某某因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个问题是,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是否是贪污犯罪主体?
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作为集体企业人员,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主体,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受相关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可以认定为贪污犯罪主体,可以构成贪污罪。
第二个问题是,基层供销社的资金是否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物?
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金属于集体资金,资金性质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供销社虽然是集体企业,但其资金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物。
派生问题: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评析意见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基层供销社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领导,在工作中从事的管理、监督、经营等活动,属于受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从事的职权职责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据此,“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贪污罪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来基层供销合作社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适用“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径行认定;在供销系统改革后,变成了“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况。对于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履行公务人员的认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明确: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关于“委派”“从事公务”等用语的具体含义,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综上,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定“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的贪污贿赂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基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如果仅仅从事服务“三农”工作或者其他服务型工作,则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协助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务并涉嫌犯罪,则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主,按共犯论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规定贪污罪的公共财产,应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同时该条第(二)项所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侵占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亦以贪污罪论处。简而言之,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身份人员非法占用集体经济组织本单位的财产,以职务侵占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以贪污论。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还是职务侵占,需要查清履职范围(是否委派或者依法履行公职)和涉案资金性质(是否刑法意义的公共财产)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派生问题,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和联系。
贪污罪是刑法第三八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法按照贪污罪处罚。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是,一是主体要件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犯罪行为不同,前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后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三是犯罪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罪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联系是,一是职务侵占罪在符合“委派”主体身份时以贪污罪论处。关于“委派”,前文已述不再赘述。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同等适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管理,是指具有监督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上述案件经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采纳定性贪污罪意见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亦赞同定性贪污罪意见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决以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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