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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行为的违纪与构成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5-31 来源:
 【基本案情】

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84年被当地集体所有制建筑工程公司招工当建筑小工,历任该公司物资供应科物资会计、财务室记账员、后勤科科长、经理。2012年1月至2023年被留置前被当地主管部门任命为该建筑工程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负责解散清算组全面工作。该公司职工460人(含退休职工和地搭工),2012年3月经当地政府同意该公司进行解散清算,财政分批次拨付安置费用(包括改制前欠职工工资、参保人员养老金单位负担部分、退休职工及内退职工医保单位负担部分等11项)共计二千万余元。
齐某某负责解散清算组全面工作期间,2013年6月至2017年1月,以解散清算组报账员个人名义将解散清算组管理的财政拨付安置费用存入银行帮助他人揽储,每次揽储任务完成后本息均回笼对公账户,多次累计达百万元。

【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齐某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系违纪行为。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多个条文综合判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司法解释的其中一个条文规定单独适用。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列入“进行营利活动”,是此类挪用公款行为不受时间限制的刚性规定。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文义理解,齐某某并非多次挪用公款不还,也不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是挪用以后归还然后又挪用再归还。据此规定不宜累计计算齐某某挪用公款的金额,也基于此考虑,本案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多次挪用,每次数额不同,又不宜累计计算)。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规定和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且齐某某实施该行为时各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揽储时间较短,没有将该公款置于风险当中,涉案款项全部在案发前本息归还对公账户,加之该行为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因此不宜将此节列入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之中,应认定为违纪。
定性为违纪的意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公款私存,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应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另一种意见(笔者意见)认为,齐某某将公款私存的行为,表象行为确实是违反了财经纪律。其本质是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虽然公款以及利息归还本单位,但是为银行职工完成揽储任务可以令该职工获取相应利益,齐某某此节行为侵害了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可侵犯性这两个客体,更符合违反廉洁纪律的特征。在定性量纪的适用原则上,对于当前发现2016年1月1日以前违纪行为的,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款,但应按照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六项纪律定性。本案齐某某的该行为一部分发生于2016年1月1日以前,一部分延续至2017年。综上,齐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为他人揽储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我们按照定性为违纪意见的第二种意见即违反廉洁纪律处置。(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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